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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信托的去银行化需要顶层设计
2013/3/26
    目前中国信托行业的信托财产规模已经超过8万亿元,这样的规模已经不可能采用简单关闭的方式来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财富市场已经形成,这个市场需要信托,即使关闭了信托公司,“类信托”业务仍然会存在。因此面对市场现实,惟一的选择是规范信托行业发展,但是这种规范需要疏导,而疏导则需要顶层设计。


  信托行业的发展方向是什么?信托业的发展为什么需要顶层设计?


  梳理历史会发现,在中国百年信托曲折发展的历史中,“类银行化”特征一直伴随着中国的信托行业,这种特征也正是造成中国信托行业发展曲折的重要原因。


  中国的百年信托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中国出现的第一家信托机构是1913年成立的大连取引所信托株式会社。这也是信托走进中国的开始。至新中国成立前夕逐渐衰落。这应该是中国信托历史中的第一阶段。有学者对旧中国信托历史的研究中发现,这一阶段中国信托行业的兴起是因为充裕的民间资金、金融业难以正常放贷以及薄弱的监管。而其衰落也是因为信托机构投机风盛行,偏离了信托主业,以及制度建设的滞后。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信托行业的恢复起始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虽然这一阶段兴盛时期,信托公司最多的时候有600多家,但是至2001年《信托法》出台和信托公司重新登记,期间二十多年的时间,经历了5次清理整顿。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一时期信托机构的出现和兴起,是作为满足地方政府和各部委突破国家信贷计划控制的工具而受到关注的,如此也注定了这一时期信托机构“类银行”的经营方式。有资料显示,这一时期的信托公司既可以从事存贷业务,也可以从事发债业务,还具有实业投资功能,是名副其实的“金融百货公司”。而其屡次被整顿,也是因为这种业务功能定位,冲击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助推了经济过热,导致了货币投放和信贷规模双失控。


  中国信托历史中的第三个阶段应该是从2001年《信托法》颁布开始到现在。《信托法》从此明确了信托的定义。随后的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其中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这一规定在行业定位上将作为财产管理机构的信托公司与银行作出了区分,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这一阶段中,随着问题的暴露,监管部门又出台了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修改“旧两规”出台“新两规”的原因就在于:“旧两规”中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过宽、对信托业务限制较大,许多信托公司将业务重点过分集中在固有业务上。“新两规”限制和压缩了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鼓励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针对很多信托公司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变异为“受人之托,代为融资”,将功能集中在“贷款替代”上的现象,2010年9月,银监会再推出《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对信托贷款、信贷资产转让等低技术含量业务提取较高的附加风险资本,引导信托公司在经营中尽快褪去银行色彩,走向主动管理、专业化财富管理机构之路。


  对中国信托行业曲折历史的梳理可以发现这样的特点:中国信托公司的发展里程中,在业务模式上一直伴随着“类银行”业务特征,这种特征也是造成信托行业发展曲折的主因。


  中国信托的“类银行化”特征有其特定的原因。无论旧中国还是新中国,信托行业更多学习的是日本。旧中国的第一个信托机构就是日资的,这就造成了旧中国信托行业的业务模式更类似日本,集中于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以资金信托为主的运营模式。资料表明,即使在旧中国以投机为主要特色的信托发展史中,一些坚持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从事的也是资金融通的业务。在当时信托机构业务模式的选择上,应该“类银行”还是“去银行”,也一直是一个没有结论的问题,直至这一阶段信托衰落。


  新中国信托行业发展的历史则完全是一个使信托公司业务发展模式“去银行化”的过程。从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到《信托法》颁布前夕大批成立的信托公司,其成立的出发点就决定了实际运营中的“类银行化特征”,《信托法》颁布前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基本就是银行业务,也正是因为如此,对金融和经济造成了冲击,导致了5次清理整顿。因此才有了《信托法》的颁布。


  2001年至2002年“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虽然明确了信托的定义并将信托与银行区别开来,但是《信托法》的制定本身就吸收了很多“日本信托元素”。此外,新中国信托发展二十多年,从理念到人员配备、运作经验上,“类银行化”的惯性在强烈市场需求下仍然难以去除,也正因如此,才有了后来“新两规”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新两规”强化了信托公司的信托功能,淡化了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让信托公司回归了信托主业,更进一步拉开了信托公司与银行的距离。《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则更进一步从主动管理引导上,强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专业意识、能力和技术。


  历史证明,“类银行化”业务模式始终伴随着中国信托行业,这种信托的“类银行化”使信托脱离了信托的本源,在没有对自身明确定位的情况下,信托成为了金融市场中资金池子里一股肆意流动的水,在没有正确引导的情况下,只会扰乱正常的经济和金融秩序。但是,引导信托行业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必须依赖顶层设计。目前从法律层面,中国仅有《信托法》,甚至一些《信托法》中明确另行规定的相关法律十多年的时间也没有配套,对于信托行业的规范基本采用监管部门规章的形式。但是一方面,信托监管部门的规章只能约束信托公司,不能约束更多机构“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在大资管背景下,缺乏顶层的有效的约束,不同部门监管下的各类机构各自为政,“类信托”业务一样可以对经济和金融秩序造成冲击;另一方面,部门规章多只能采取“堵”的方式,缺少疏导的能力,引导信托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需要多个部门配合才能完成“中国特色信托”的“去银行化”任务,实现有效疏导,找到自身的合理定位,因此这也是“中国特色信托”需要顶层设计的原因。


  目前中国信托行业的信托财产规模已经超过8万亿元,这样的规模已经不可能采用简单关闭的方式来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财富市场已经形成,这个市场需要信托,即使关闭了信托公司,“类信托”业务仍然会存在,可能产生的问题不仅仍然不可避免,也许还会更加严重。因此面对市场现实,惟一的选择是规范信托行业发展,但是这种规范需要疏导,而疏导则需要顶层设计。【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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